有關公務員得否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一案
1.教育部110年3月24日臺教人(二)字第1100040488號書函轉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4767號函。
2.前開函釋摘述如下:
(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2)本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3)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2.前開函釋摘述如下:
(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2)本部101年3月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9828號及同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惟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無論是否以公務員名義,皆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3)依據前開服務法及解釋規定,公務員單純將自有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如有從事前開經營不動產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情形時,自與該項規定有違,公務員不得為之。
瀏覽數: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