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業經考試院、行政院112年2月16日令修正發布
一、依教育部112年3月2日臺教人(五)字第1120021147號書函及銓敘部同年2月24日部退五字第1125538390號函辦理。
二、查本辦法前於110年4月16日修正,除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等規定外,針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得申請慰問金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於第4條第5項增訂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俾該等案件可適用修正後之發給額度發給慰問金,以照護公務人員及遺族之權益。茲以上開增訂之第4條第5項規定係針對調增「發給額度」而為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各項案件仍須符合修正前可發給慰問金之規定始有適用,爰將上述立法意旨及適用等說明具體納入條文,以杜爭議。
三、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各1份。
二、查本辦法前於110年4月16日修正,除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等規定外,針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得申請慰問金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於第4條第5項增訂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俾該等案件可適用修正後之發給額度發給慰問金,以照護公務人員及遺族之權益。茲以上開增訂之第4條第5項規定係針對調增「發給額度」而為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各項案件仍須符合修正前可發給慰問金之規定始有適用,爰將上述立法意旨及適用等說明具體納入條文,以杜爭議。
三、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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